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V-114-消債全-17-20250305-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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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旭邦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14年1月間已向法院聲請保全處 分,雖以財產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履行更生方案能力為由駁回,但更生方案係由收入扣除自身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所剩餘額及名下財產所組成。因雙親罹患重病,伊配偶必須在家看護無法外出工作,致伊僅能獨力扶養父母、配偶及三名子女,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扣除前開費用後,餘額僅存952元,惟伊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下合稱系爭保險債權)約有90餘萬元,應屬於更生方案中清償債務之主要部分,為防止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而有保全系爭保險債權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履行債務及行使債權之限制,並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已聲請更生為由,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而以114年 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受理後,認更生程序之基礎為認可後之更生方案,而該方案係以債務人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清債來源,系爭保險債權並非屬之等節,遂於114年1月14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債權亦為更生方案之主要部分,惟更 生程序中還款來源係更生程序開始「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而非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務人所預留之財產,此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之重建制度,顯有不同,故縱系爭保險債權遭換價執行,仍無礙於嗣後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保全處分必要性,亦即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如強制執行程序不予停止,將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更生目的無法進行之情事,自難認有以保全處分停止對系爭保險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㈢從而,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更生及清算程序之異 同、財產保全之必要性、對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