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V-114-消債全-22-20250311-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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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英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又依消債條例第112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消費借貸,已聲請清算程序,然伊 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含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為保護自用住宅財產,請求法院依消債條例第48條規定,准予暫緩或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以保障基本居住權益,避免伊與家人無家可歸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由本院以1 14年度消債補字第44號清算事件受理中,而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為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84號裁定獲准,並執向前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66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除第一銀行外,該執行程序中尚有抵押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債權,而系爭不動產先前於114年1月15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未予拍定,復定於同年3月12日實施第二次公開拍賣,聲請人則於同年月1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節,有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傳真資料等件足佐,以及本院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4號清算事件案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然而,聲請人僅泛稱欲保障其及家人居住權益云云,卻未敘 明因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一節,有何不利債權人公平受償致妨礙其重建經濟狀況之情事,已難謂符合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況且,聲請人係聲請進行清算程序,此一重建制度,本即係將債務人既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換價分配予各債權人,而與更生程序中尚對債務人自用住宅設有特別規定,顯有不同,聲請人據此執消債條例第48條規定聲請暫緩或停止拍賣程序,自有誤會。此外,第一銀行為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另有多名抵押權人參與該拍賣程序,而抵押債權受償順序本優於普通債權人,停止執行程序無法達到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消債條例亦因此將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排除在清算程序之外,使此等債權人行使權利不因債務人聲請清算受有影響,此對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4項規定,於法院已為保全處分裁定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時,仍得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足徵本件聲請人聲請暫緩或停止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縱令獲准亦顯無實益,自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既不符合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亦欠缺 保護必要性,聲請人請求停止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自不能准,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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