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4-消債全-3-20250115-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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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淑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 請保全處分,惟聲請人之住居所均係位於嘉義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專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保全處分,顯有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