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V-114-消債全-4-20250103-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胤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 人陳明其住所地為高雄市楠梓區,且其亦陳明其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進行中,有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聲請狀、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12月30日橋院甯113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33號函在卷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專屬聲請人住所地即受理上開清算事件之橋頭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保全處分,顯有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