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V-114-消債全-6-20250114-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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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旭邦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法院聲請更生,債權人卻聲請強制執 行伊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25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核發扣押命令。惟伊除前開保險債權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防止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系爭保險債權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履行債務及行使債權之限制,並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債務人對於富邦人壽、巴黎人壽之系爭保險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2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另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30日聲請更生乙情,亦有本院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49號更生事件卷宗可佐。惟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由是以觀,於本件更生方案認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況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其債務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從而,系爭保險債權縱遭強制執行,尚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也難認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自乏保全處分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