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V-114-消債更-11-20250109-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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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盛肇容 代 理 人 劉鴻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盛肇容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 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6萬5,00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6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債權人未到場調解,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7頁)。聲請人與債權人既不能成立協商,於審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得否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勞力及信用,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茲分述之: ㈠聲請人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收入共計47萬5,135 元,平均每月為1萬9,797元,其主要收入皆為美容接單之所得,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39至40頁、第43至97頁,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而聲請人於111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領有5,065元(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5,437元)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貼、111年至112年依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計畫低收入戶每月發給750元、111年端午慰問金2,000元(平均1個月領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1年中秋慰問金2,000元(平均1個月領167元)、112年中秋慰問金2,000元(平均1個月領167元)、113年春節慰問金3,000元(平均1個月領250元)、113年端午慰問金2,000元(平均1個月領167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9177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8月5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506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248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2545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與聲請人主張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故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2萬6,568元(計算式:19,797元+5,437元+750元+167元+250元+167元=26,568元)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全球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投保證明、機車行照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至29頁,本院卷第77、93、97至107頁),可知聲請人之現況財產,除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QWC001)、臺灣人壽(000000000000)、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等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郵局存款(未逾2萬元)、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償還債務。 ㈢另關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茲依臺北市政府所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455元(即20379元×1.2=24,455元)計算。 ㈣惟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6,56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4,455元,所餘有限,縱併以前開現況財產清償,亦可預見聲請人將來難以償還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所載債務477萬0,450元(計算至准更生前1日)。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其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狀,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更生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