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V-114-消債更-17-20250108-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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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怡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即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命債務人到場或以書面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時,如債務人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516,08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本院於113年8月17日發函命債務人應向法院陳報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3月迄至陳報日止之工作狀況、存款或其他財產變動狀況,債務人僅陳報伊目前任職於眾聯安信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約35,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元大證券公司客戶庫存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款帳戶自96年7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0日間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款帳戶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間之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存款帳戶(帳號末三碼為062)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9月5日間之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存款帳戶(帳號末三碼為173)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7月3日間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款帳戶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間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間之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存款帳戶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6日間之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存款帳戶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1日間之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存款帳戶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日間之交易明細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第153頁至第199頁)。惟因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並未載明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數額,致本院難以判斷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本院於113年11月5日再次命債務人提出薪資明細單,並同時職權向各政府機關函詢債務人領取政府補助之情形。而債務人迄今仍未補提薪資明細單,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4280號函,債務人於111年5月25日曾領請老年給付,實領1,920,783元,該筆金額匯入債務人之聯邦帳戶(見本院卷第253頁)。然債務人前所提出其於各金融機構存款交易明細,明知應提出自111年3月迄至陳報日止之交易明細,並就其財產變動狀況向法院陳報,而債務人亦有能力提出上開期間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此自債務人針對華南銀行存款帳戶、彰化銀行存款帳戶、土地銀行存款帳戶(帳號末三碼為173)、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富邦銀行存款帳戶、元大銀行存款帳戶均能提出即可自明。然債務人就聯邦銀行存款帳戶,僅提出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日間之交易明細,且並未向法院主動陳報曾於111年5月間領取老年給付,復未說明實領1,920,783元之給付款項用做何用途。參酌本件債權人之陳報狀,債務人目前債務金額為1,453,616元(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8號卷第73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債務人所領取之老年給付應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卻未據實向法院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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