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V-114-消債更-22-20250109-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斌皓(原名:孫斌峰)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345,857元,因無力清償,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現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113年4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償還9,443元之還款方案,惟於113年9月毀諾等情,有凱基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交易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自承目前任職於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並且偶有從事Ubereats外送工作,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間一共有薪資收入1,296,000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錢櫃企業集團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11月之薪資單、王品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1月間之薪資條、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325頁至第451頁)。其中自債務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其最近一次從事Uber eats外送工作為112年8月間,故難認此部分收入為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另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故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其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1月間領取之薪資收入應一共784,046元【計算式:(應領薪資54,823元+57,000元+47,672元+51,717元+49,626元+79,408元+53,520元+53,406元+51,054元+51,404元+47,908元)-(請假扣除127元+826元+953元+191元+762元+318元+2元+1,144元+1,017元)+(應領薪資 20,968元+20,592元+18,821元+13,366元+16,926元+17,036元+21,523元+14,382元+20,902元+13,666元+13,666元)=784,046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71,277元(計算式:784,046元÷11月=71,2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查債務人目前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000元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9007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3118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2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2407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7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11頁至第318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76,277元(計算式:71,277元+5,000元=76,27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除以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父母每月各11,790元。就債務人之主張,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⑵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房屋租 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5頁),故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即23,579元,應予認可。 ⑶債務人之父現年65歲,亦居住於臺北市,有其戶籍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249頁),債務人主張其父中風需在家療養,無工作且無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其父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4頁、第449頁至第451頁),是債務人之父親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之父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其父親目前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重陽禮金每年1,500元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9007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3118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2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2407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7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11頁至第318頁)。是其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扣除上開補助款後,尚需19,290元【計算式:23,579元-4,164元-(1,500元÷12月)=19,290元】,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其父扶養費11,790元,應無浮報之虞,應予認可。 ⑷債務人之母現年63歲,亦居住於臺北市,有其戶籍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33頁、第247頁)。債務人主張其母已退休,而須受債務人扶養,並提出其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65頁至第270頁),查其母名下有一間自住不動產、111年度及112年度均有所得收入,目前已無任何勞保投保資料。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700號函,其母目前領有勞年年金給付每月25,785元(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8頁),此數額已逾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即23,579元,尚難認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而債務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故就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扶養其母11,790元,不予認可。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76,27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5,369 元後(計算式:23,579元+11,790元=35,369元),餘40,908元(計算式:76,277元-35,369元=40,908元),縱本院認可債務人須扶養其母之數額11,790元,亦仍餘29,118元(計算式:40,908元-11,790元=29,118元),而債務人前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每月僅需償還9,443元,顯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合,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