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V-114-消債更-24-2025031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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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員礦(原名:郭一龍)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員礦(原名:郭一龍)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5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6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5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又債務人主張自112年9月22日迄今均任 職於祥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元,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等件為證,核予相符。另查,債務人自112年8月迄今皆具低收入戶資格,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13年起為5,437元),並領有三節慰問金共5,000元,此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及領取之補助金共4萬5,854元(計算式:40,000+5,437+5,000/12=45,854,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0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債務人固主張須扶養母親簡麗華,每月須支出扶養費用2萬3,579元云云,經查,簡麗華現年77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收入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至135頁)在卷可佐,堪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簡麗華與債務人同住於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第74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簡麗華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然而,債務人自承簡麗華共有四名扶養義務人(皆為子女),其雖泛稱手足已出嫁另有家庭云云,惟此一理由無從減免扶養義務,亦未提出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相關證明文件,故其他扶養義務人仍應平均分擔簡麗華之扶養費,而非由債務人獨力負擔,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合理扶養費用數額為5,895元(計算式:23,579÷4=5,89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前開數額部分,應予剔除。據上,就債務人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爰以5,895元認列。 ㈤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萬5,85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3,579元及母親扶養費5,895元,尚餘1萬6,380元可供支配,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清冊所載為357萬244元(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5頁),另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1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7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件附卷可稽,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6,380元清償,尚須1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570,244÷16,380÷12≒18)。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