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V-114-消債更-25-20250113-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竹榆(原姓名:李小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竹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389萬4757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後因伊入不敷出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 且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113年3 月29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其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經查,債務人經營涼麵、水果之流動攤販為業,自111年1月迄今每月營業收入約2萬元,有債務人陳報狀、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9、191頁),本院衡酌一般非加盟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認債務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 前揭說明,債務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5月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償還2萬9662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現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以流動攤販為業,每月營收扣除成本,約 有1萬元收入,另加計幫忙母親家事服務等收入,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說明書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3月迄今是否曾領社會救(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3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867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372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838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萬8000元作為 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其主張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雜支3,000元等必要支出,合計 1萬0500元等情,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05 00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⑶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05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 收入1萬8000元扣除上揭支出後,所餘7,500元已不足償還每期2萬9662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 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三)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尚餘7,500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至35、103、105、107頁、本院卷第75、81、89、103、107、115、145、147頁),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766萬3477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7,500元清償債務,尚須8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66萬3477元÷7,500元÷12月≒8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玉山銀行存款91元、中信銀行存款0元、永豐銀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227至24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