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4-消債更-27-2025011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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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琦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 310,990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為嘟嘟企業社之負責人,此觀債務人提出之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見本院卷第55頁)。惟債務人陳稱嘟嘟企業社於民國106年6月即已停業註銷等情,業據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53頁),堪認債務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或小規模營業活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112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更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7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自112年2月起任職於貳十二度行旅有限公司從事 兼職日班工作,另有一份臺北兼職工作,每月薪資約22,000元至2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補正狀、貳十二度行旅有限公司112年5月至同年10月員工薪資明細表、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第179至183頁、第247至248頁),本院參酌債務人112年5月至同年10月於貳十二度行旅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薪資加其他加項)分別為22,420元、21,340元、22,860元、21,960元、16,920元、17,550元(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平均每月薪資20,508元【計算式:(22,420元+21,340元+22,860元+21,960元+16,920元+17,550元)÷6月=20,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參債務人於112年8月至113年1月每月尚有入帳薪水4,690元、4,410元、3,790元、3,150元、3,510元、1,980元,平均每月薪資3,588元【計算式:(4,690元+4,410元+3,790元+3,150元+3,510元+1,980元)÷6月=3,588元】,是認債務人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4,096元(計算式:20,508元+3,588元=24,096元)。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1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臺北市社會局函覆債務人自94年12月起迄今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1,000元外,此外並未曾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5,096元(計算式:24,096元+1,000元=25,09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2,000元等情,有補正狀、房屋租賃契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95至99頁、第177頁、第243頁),未逾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4,455元,應予採認。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汽車1輛(95年出廠)、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存 款餘額26元、中華郵政五結郵局存款餘額1,001元、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存款餘額896元、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存款餘額198元、元大行新店中正分行存款餘額10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行羅東分行、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五結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第179至235頁、第249至251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2,000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5,096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096元(計算式:25,096元-22,000元=3,096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第135至175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938,112元(其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有擔保債權,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擔保車輛已無殘值,故列入無擔保債權計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096元清償債務,尚須2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38,112元÷3,096元÷12月≒25.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定已於114年1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