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4-消債更-29-2025011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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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淑美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應係為保障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之特別規定,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於113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乃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所得、補助及津貼、必要費用支出、有無商業保險及是否投資獲利等經濟狀況各節,於同年10月21日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補正如函文說明所示資料到院,上開函文通知書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陳志勇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聲請人迄今未遵期提出,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收入、支出等狀況;因本院認有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而給予再次補正之機會,乃通知命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到庭說明,上開通知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陳智勇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頁),惟聲請人之代理人陳志勇仁律師於114年1月6到庭表示:伊與聲請人聯絡,聲請人知道今日要開庭,但聲請人應該沒有要繼續聲請本件更生,伊也已跟法扶聲請終止本件之扶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又聲請人迄今亦未補正相關更生資料到院,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確實之財產狀況,尚難判斷聲請人是否已符合更生聲請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要件應有所不備,自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