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V-114-消債更-32-20250117-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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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啓民 代 理 人 廖駿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77 7,614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9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3、99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6月迄今任職於余昌隆行,於第二殯儀 館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為28,000元及職務津貼1,000元,合計2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北司消債調卷第65至69頁)。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0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僅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7月22日領有遊民補助-工作暨生活重建方案共37筆,此外並未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7至6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9,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業據提出消債前置調解聲請狀、戶籍謄本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頁、1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存款餘額36元、第一銀行長 泰分行存款餘額90元、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存款餘額10元、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存款餘額93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存款餘額117元、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存款餘額104元、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存款餘額69元、臺灣企銀松山分行存款餘額118元、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存款餘額96元、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存款餘額91元、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存款餘額餘額21元、瑞興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餘額93元、陽信銀行木柵分行存款餘額18元、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存款餘額103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存款餘額82元、中華郵政台北火車站郵局存款餘額197元、南山人壽保單1張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83至131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579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9,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5,421元(計算式:29,000元-23,579元=5,42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至45頁、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51至56頁、第137至144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1,713,118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421元清償債務,尚須6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13,118元÷5,421元÷12月≒26.3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定已於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