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4-消債更-35-20250123-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文煌 代 理 人 王秋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60 3,000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1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2年12月22日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更生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81頁、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自111年11月24日起任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目 前每月薪資及津貼合計35,696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11頁)。復參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1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人自110年11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4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5,69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主張其現與父母同住,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膳食費1 萬元、醫藥費500元、勞健保費1,257元、交通費3,000元、電話費1,2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父母孝親費共6,000元、生活用品費、親友社交支出及零用金2,000元及強制執行扣薪(見北司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其中醫藥費500元、勞健保費1,257元、父母孝親費6,00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薪資表、門急診費用證明書、債務人雙親及各扶養義務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11頁、第154頁),應予認列;膳食費1萬元、交通費3,000元部分,債務人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證,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其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9,000元,交通費應酌減為1,500元;電話費1,200元部分,債務人雖提出電話費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51頁),然審酌現今電信資費約7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手機電信費應酌減為7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部分,債務人僅提出當期費用1,076元(計費週期2個月)之113年3月電費帳單為證(見本院卷153頁),參酌一般生活情狀,認債務人之每月水電瓦斯費應酌減為1,500元;至債務人主張之生活用品費用部分,並未表明其具體支出數額,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自不予以認列;另債務人主張親友社交支出及長女零用金、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均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是債務人之每月必要個人支出應為醫藥費500元、勞健保費1,257元、父母孝親費6,000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7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合計20,457元。 ㈣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457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3 5,696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5,329元(計算式:35,696元-20,457元=15,239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第67至7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總額為1,975,735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5,329元清償債務,尚須1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975,735元÷15,329元÷12月≒10.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名下除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1,55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3至12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