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4-消債更-43-20250213-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嘉文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煒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嘉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8 4萬3,06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2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9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兩造均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27號卷第87、93、109頁,下稱消債調卷)在卷可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黎貝詩SPA(即蘴霈有限公司,下 稱蘴霈公司),每月領有薪資收入2萬7,470元,並於錢都涮涮鍋(即吉虹小吃店)兼職,近3個月平均收入約9,714元,且均係以現金方式領取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113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二狀、在職證明、薪資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357、591至615頁、本院卷二第29至35、39至4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吉虹小吃店113年3月26日來函暨薪資明細、蘴霈公司113年12月24日來函暨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67、87至98、221至223頁,本院卷二第59至73頁)。參以前開蘴霈公司薪資明細顯示,於113年9月至11月間聲請人自蘴霈公司實際領有平均每月1萬8,623元之薪資收入【計算式:(2萬380元+1萬6,052元+1萬9,436元)÷3月=1萬8,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依前開錢都涮涮鍋薪資袋所示,聲請人於113年8月至10月間自錢都涮涮鍋領有平均每月9,714元之薪資【計算式:(9,443元+8,850元+1萬849元)÷3月=9,714元】。再參聲請人自110年12月18日起迄今,除於111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0日間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外,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5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3月25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3月25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3年3月25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6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3月27日來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3月27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29日來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157至159、169、197、201、239頁)。而前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部分,因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8,337元(計算式:1萬8,623元+9,714元=2萬8,3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新北市公告之最近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47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2萬280元),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8,337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餘8,057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8,337元-2萬280元=8,057元),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04萬5,548元(計算式:14萬3,516元+4萬9,467元+5萬1,636元+70萬9,123元+47萬6,028元+40萬4,920元+3萬1,657元+17萬9,201元=204萬5,548元),扣除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47萬6,028元部分為有擔保債務(以車號000-0000汽車擔保),故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56萬9,520元,此有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民事陳報債權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裕融公司113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7、171至191、205至211、229至235、245至257、311至320、325至327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057元清償債務,尚須約1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6萬9,520元÷8,057元÷12月≒16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及本院職權調查,其名下財產除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臺灣企銀股票35股、元大銀行存款40元、台新銀行存款137元、臺灣銀行存款17元、安泰銀行存款10元、郵局存款912元、彰化銀行存款97元、上海銀行存款3元、富邦人壽保單1張、康健人壽保單1張、安達人壽保單2張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陳報狀、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來函、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來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59至61、65、203、261至273、341、345至347、397至463、487至533、585、633頁,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