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4-消債更-44-2025022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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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麗莉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麗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8 0萬7,02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為泱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泱泰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聲請人自民國108年1月起迄今均擔任泱泰公司之董事,而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斯時起回溯5年期間即108年3月起至113年3月間,查核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泱泰公司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泱泰公司自108年3月起至113年3月間各年之營業額分別為35萬6,455元、85萬4,358元、68萬5,261元、32萬3,236元、51萬5,659元、19萬7,725元,有108年3月至113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55頁),平均營業額為4萬7,302元【計算式:(35萬6,455元+85萬4,358元+68萬5,261元+32萬3,236元+51萬5,659元+19萬7,725元)÷61月=4萬7,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固於聲請更生前5年期間擔任泱泰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3月2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6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4號卷第97至99、107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泱泰公司,每月領有薪資約9,130元等 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泱泰公司薪資明細、在職薪資證明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267、271至284、457、503至51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泱泰公司113年7月1日來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71至85、257頁)。參以前開薪資明細及泱泰公司來函,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3年6月間扣除健保費後,自泱泰公司獲有合計5萬4,224元之薪資收入(計算式:9,889元+8,574元+8,688元+9,316元+9,183元+8,574元=5萬4,224元),是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平均為每月9,037元(計算式:5萬4,224元÷6月=9,037元)。復參聲請人自111年3月25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3年6月21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6月21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6月21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6月24日來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6月25日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121至123、143至149、165頁)。 ⒉另聲請人雖自陳第三人即其姊賴麗蕙不定期會援助聲請人千 元以內之零用金,以作為支應聲請人日常開銷之用,惟未就其所受援助部分提出具體金額及證明,且此部分亦非經常性給付,故不予列計。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9,0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800元、醫療健保費726元、雜支1,020元,共計9,046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聲請人113年7月2日民事陳報二狀、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3、459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2萬280元,元以下4捨5入),堪認以聲請人主張之9,046元作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尚屬合理。 ㈤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9,037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190萬4,280元【計算式:13萬9,017元+(27萬7,924元+36萬1,806元)+3萬5,377元+(11萬4,599元+2,552元)+2萬5,229元+59萬2,889元+4萬9,729元+14萬2,718元+16萬2,440元=190萬4,280元】,此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來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3、173至187、201至209、213至215、219至223、227至235、245至253、261至265頁)。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凱基人壽保單4張、法國巴黎人壽保單1張、全球人壽保單1張、郵局存款3,525元、土地銀行存款2,956元、合作金庫存款5,760元、華南銀行存款16元、上海銀行存款228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82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19元、安泰銀行存款1萬1,535元、富邦證券餘額7,101元、泱泰公司股份外,無其他財產等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來函、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上海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安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富邦證券集保存摺暨交易明細、凱基人壽保單借款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29日來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來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來函附卷可考(見消債補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一第65、69、167、287至296、305至344、351至354、361至365、375至380、501、513至517頁,本院卷二第23至31、41至53、65至6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