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V-114-消債更-45-2025020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瑋馨 代 理 人 蔡錦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復按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末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條例   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所得、財 產、有無商業保險等節,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函文命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上開函文於同年6月21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而聲請人雖出具同年8月5日書狀到院,惟就其有無商業保險、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仍未補正說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且按人壽保險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就此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是法院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調查聲請人財產狀況時,有請聲請人自行調取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以了解聲請人有無此等具保單現金價值之人壽保險契約,以供判斷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因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通知聲請人於同年12月13日到庭說明,聲請人之代理人固到庭陳稱:聲請人表示無資力購買商業保險等語,然仍未提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經本院再於114年1月6日函命聲請人補正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該函文於114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5至369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違反聲請人應負之協力   義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