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消債更-46-20250227-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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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盈蓁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盈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9 9萬8,67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3號卷第129、135至136-1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 每月薪資為4萬8,54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7月2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狀、113年1月至7月份薪資明細表、111至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463、467至509、569至581頁),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臺灣大學113年8月12日來函暨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72、123至128、133至138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9頁)。參以前開薪資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7月間自臺灣大學實際領有每月平均5萬3,025元之薪資收入【計算式:(6萬8,357元+2萬9,593元+2,973元+3萬2,053元+3萬2,053元+3萬2,053元+3萬2,053元+3萬2,053元+3萬2,053元+7萬7,931元)÷7月=5萬3,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聲請人自111年4月16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之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調結果、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7月19日來函、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3年7月1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9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9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7月2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7月23日來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205至211、217至219、439、445頁)。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5萬3,02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之租屋處,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9至565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2萬379元×1.2=2萬4,455元),堪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尚屬合理。 ⒉扶養費 ⑴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即前配偶丁○○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丙○ ○、戊○○,扶養比例各2分之1,被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查丙○○係98年出生,為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抑或所得收入;戊○○係102年出生,為未成年,名下無財產,於110年迄今僅有存款利息所得,惟該筆存款係由丁○○所有並存入,戊○○實際並無所得收入,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5月3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狀、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73、85至94頁、本院卷一第555頁),並有勞保局Web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3、85至93、139至145頁)。復參以前開各機關函復內容可知,丙○○、戊○○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是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渠等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⑵聲請人雖主張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丙○○與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惟本院審酌該2人實際上係與丁○○同住於新北市樹林區,戶籍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僅為取得學籍之用,有聲請人113年7月2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狀、丁○○同年月29日來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3頁,本院卷二第21頁),故自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2萬280元),按聲請人所負扶養比例2分之1計算其支出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為2萬280元(計算式:2萬280元×2人×1/2=2萬280元)。 ⒊基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4萬4,73 5元(計算式:2萬4,455元+2萬280元=4萬4,735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萬3,025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8,290元可供支配(計算式:5萬3,025元-4萬4,735元=8,290元),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03萬9,817元(計算式:2萬5,628元+73萬7,683元+1萬3,835元+30萬5,911元+7萬9,856元+38萬4,087元+20萬3,018元+8萬6,537元+20萬3,262元=203萬9,817元),此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民事陳報債權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消債事件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來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本院卷二第5至13、25至37、49至51、63至72、75至79、277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290元清償債務,尚須約2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03萬9,817元÷8,290元÷12月≒2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國泰人壽保單5張、全球人壽保單1張、元大銀行存款192元、第一銀行存款467元、臺灣銀行存款838元、郵局存款1萬852元、碧悠電子股份1,260股、中環股份520股、華映股份788股、東企股份750股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來函、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來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來函、第一銀行帳戶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來函在卷可考(見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459至461、511至533、551、567頁、本院卷二第83至97、125至151、175至178、187至203、225至228、285至28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