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4-消債更-49-2025022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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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碩斌 代 理 人 林翔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盧冠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碩斌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12萬263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6月7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3、159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4月26日至113年4月25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任職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期間分別領有薪資36萬724元、31萬1216元、1505元、7630元、8904元,復於111年12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500元、於112年4月4日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此有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臺灣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3-125、150-151、158、163、173-174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9萬6479元(計算式:36萬724元+31萬1216元+1505元+7630元+8904元+500元+6000元=69萬6479元)。 ⒉聲請更生(113年4月25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6月 至113年10月領取之薪資、加班費合計為17萬6326元,此有債務人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176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加班費之總和3萬5265元(計算式:17萬6326元÷5月≒3萬5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1年4月26日至113年4月25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7452元(計算式:2萬2418元×8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4月=54萬7452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5265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2萬4455元後,僅剩餘1萬810元(計算式:3萬5265元-2萬4455元=1萬810元)。惟債務人現積欠123萬3637元,此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陳報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陳報狀、113年7月29日陳報狀、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9-145頁、本院卷第37-61、71-118、137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810元清償,尚需約9.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3萬3637元÷1萬810元÷12月≒9.5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