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4-消債更-53-2025022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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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依文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惟債務人自陳其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並提出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54頁),足見債務人目前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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