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4-消債更-55-2025022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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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嘉寧 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玓 蕭越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嘉寧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9 萬3,838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8年5月9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查聲請人主張自108年起迄今從事擺攤賣衣服之營業活動,因傳統市場沒落,於113年2月改為網路營銷等語。經查,據聲請人檢附之新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 0)及進貨明細(見本院卷第181至243頁),可知聲請人113年 度從事銷售衣物營業活動之收支情況如附表一所示,平均月營業額為3萬4,475元。至聲請人雖未提出108年5月9日至113年5月8日之營業收入紀錄,然參諸聲請人上開營業狀況及經營性質,核與常情無違,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應視為一般消費者。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5月8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5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3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5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皓仁居家長照 機構,另兼職網路營銷等語,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加保申報表、元大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新店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皓仁居家長照機構工作證明書、薪資單、進出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57至75頁、第91至95頁、第179至243頁)。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其所提出之證物大致相符,堪信為真。聲請人113年8月至12月自皓仁居家長照機構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薪資收入,平均每月2萬6,231元;另查,聲請人兼職網路營銷收支狀況如附表一所示,盈餘平均每月9,291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抑或政府補助,此有本院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核發之獎金收入5,000元,未具經常性,爰不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併予敘明。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及兼職營業收入共3萬5,522元(計算式:26,231元+9,291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20,37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主張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洪○彤及洪○彣(下合稱被扶養人)等語,並提出被扶養人之文山武功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全國財產稅總歸戶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查被扶養人皆於99年間出生,皆仍係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4頁),其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自承被扶養人每月領有兒童安心助學補助,據被扶養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所示,洪○彣112及113年度分別受有5,700元、5,835元之補助(平均每月481元);另洪○彤112及113年度分別受有5,700元、1,515元之補助(平均每月301元)。再查,聲請人雖主張被扶養人生父洪峰福有言語污辱及威脅等情事,且不願負擔扶養義務乙節,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本院認生父洪峰福仍為被扶養人之扶養義務人。然聲請人若確有單獨負擔扶養費之必要,並有相關單據得佐證,仍得於更生方案中提出到院,併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被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以臺北市最近1年每人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調解卷第10頁),查被扶養人現與聲請人同住,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20,37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扣除政府補助款後,洪○彣每月仍有2萬3,974元(計算式:24,455元-481元)之不足;洪○彤每月則有2萬4,154元(計算式:24,455元-301元)之不足,扣除配偶分擔之部分,聲請人每月需支出被扶養人之合理扶養數額為2萬4,064元(計算式:23,974元÷2人+24,154元÷2人)。 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5,522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4,455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4,064元,已無剩餘,另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保單資料、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59至75頁、第143至15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一(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月份 收入 支出 盈餘 1 5月 55,982元 38,000元 17,982元 2 6月 39,530元 31,460元 8,070元 3 7月 58,307元 16,890元 41,417元 4 8月 11,098元 無 11,098元 5 9月 無 32,260元 -32,260元 6 10月 48,650元 26,700元 21,950元 7 11月 27,468元 17,355元 10,113元 8 12月 34,762元 38,806元 -4,044元 合計 74,326元 平均 34,475元 9,291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月 20,312元 2 9月 24,885元 3 10月 28,673元 4 11月 25,372元 5 12月 31,913元 合計:131,155元 平均:26,2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