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4-消債更-59-2025022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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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正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各有明定。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時,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故意為不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有礙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於20日補正相關資料到院,系爭裁定已於同年7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於113年8月17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見本院卷第159至183頁),惟聲請人之營業收入部分,尚非明確,亦有部分資料未據提出,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函請聲請人補充並提出資料,雖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及113年12月19日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91至211頁、第207至212頁),但關於營業收入,既無證明文件,亦未說明具體營業時間、地點、營收及成本支出情形,復未提出111年5月起至陳報日止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內頁及擔任股東、董事之出資額與價值等資料;本院乃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20日上午9時30分到庭說明,使其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是項通知由聲請人於114年1月23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13頁),聲請人卻未到場,復未具狀說明未到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依上,聲請人怠於配合法院之調查,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顯已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妨礙本院關於開始更生程序要件之判斷。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