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4-消債更-60-2025022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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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緯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亦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收入、 財產及必要費用支出等經濟情況,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發函命聲請人於函到翌日起20日內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該函文已於同年2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惟聲請人僅以113年3月20日陳報狀陳明其自110年11月起之收入來源為擺攤賣炸雞之現金收入、lalamove外送收入、機車快遞外送之現金收入每週7,000元,另提出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套房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債權人通知函、機車行照影本等資料,並未就其現金收入所得部分出具切結書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審認債務人之實際收入、必要費用支出、財產及是否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等情形,本院復於114年1月9日發函命聲請人於函到翌日起7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資料;另應說明其自110年11月迄今之每月實際收入數額、現行工作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數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擺攤賣炸雞部分,如係現金收入,請出具收入切結書;從事外送工作部分,請提出公司或機關出具之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如係兼職或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請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薪水條等,或出具收入切結書);並命聲請人說明其從事擺攤賣炸雞之期間、於聲請更生之前五年期間(107年11月至112年11月)之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何,且應一併提出證明文件(如係現金收入,請提出收入切結書),又本院認有詳予詢問聲請人之必要,亦定期於114年2月17日行調查程序,惟本院114年1月9日函文及調查通知書已於114年1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寄存文書登記及具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71頁),聲請人僅以114年1月22日陳報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債權人通知函等資料,仍未補正本院前開所命提出之其餘文件及說明相關事項,亦未於本院114年2月17日調查期日到場,此有民事報到單及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揆諸前開規定,難認聲請人已盡其協力義務,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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