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4-消債更-65-2025032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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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俊祥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蕭越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鍾婉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楊尚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俊祥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2,750,598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於113年7月3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1號卷第9頁、第107頁,下稱本院調解卷),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 飯店),擔任停車場管理組員,參酌聲請人之薪資明細,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4,65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台灣企銀、第一銀行等各行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各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件為證,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0頁)。另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133198973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89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國署住字第1130109195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93頁),債務人目前並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是以,本院認以債務人每月薪資34,6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名下無大量財產,經查,債務人之元大銀行 帳戶僅有餘額39元、華南銀行853元、台新銀行36元、台灣企銀86元、第一銀行32元、中國信託263元、聯邦銀行38元、遠東銀行91元、土地銀行2103元,此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所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無訛(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279頁)。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至第42頁),另參酌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5頁),堪認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 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同事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 該址為租賃之房屋,是債務人自己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4,455元計算。 ㈣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4,6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24,455元後,僅餘10,195元(計算式:34,650元-24,455元=10,195元);參酌債務人負債目前已達2,750,598元,扣除債務人現有存款共3541元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864元後,為2,746,193元(計算式:2,750,598元-0000-000元=2,746,193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不計利息及違約金,仍尚需22年(計算式:2,746,193元÷10,195元=269月,月以下四捨五入;269月÷12≒22.4年)方能清償上開債務,堪認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