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V-114-消債更-67-2025031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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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稚溱(原姓名:簡雯鈴)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稚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6萬 3669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債務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同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卷第150-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杜偉有限公司,自112年5月至113年7月 領有薪資56萬9501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7967元(計算式:56萬9501元÷15月=3萬7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行薪資帳戶等件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35至40、123頁、本院卷第47至58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4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或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或補助,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自112年10月迄今每年領有三節獎金7,000元、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750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1年4月迄今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8962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396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3130587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依上揭函覆所示,債務人領取三節慰問金每月平均約583元(計算式:7,000元÷12月=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   9300元(計算式:3萬7967元+583元+750元=3萬9300元),   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2萬3579元及負擔長子楊O鈞、次子楊O璿(下逕稱姓名)扶 養費各8,000元,其與兩子住在臺北市文山區等情,有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復其所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之1.2倍,應予准許;兩子扶養費部分,依楊O鈞、楊O璿之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社會局函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111至121頁、本院卷第37頁),楊O鈞、楊O璿雖皆已滿18歲成年,惟皆尚屬就學階段,楊O鈞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楊O璿則係名下無財產、112年薪資收入4萬4058元(每月平均薪資3,612元),另每月領取生活補助4,889元及低收入戶補助750元,經審酌上開生活補助及薪資收入難以支應楊O璿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堪認楊O鈞、楊O璿皆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衡酌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楊O鈞、楊O璿扶養費各8,000元   ,核屬相當,堪予採信。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9579元(計算式:2萬 3579元+8,000元+8,000元=3萬957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9300元扣除上揭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237萬9224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債權人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26、97至99、131、143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除彰化銀行存款2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02元、郵局存款40元、第一銀行存款339元、輕型電動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有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5頁、本院卷第47至123、145至14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3月10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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