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消債更-70-2025033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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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詠琁 代 理 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大安區仁愛路三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132萬6,36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28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均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287號卷第123至127頁,下稱北司補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少林醫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少林醫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薪資明細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一第303、307至309、583至58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少林醫公司113年7月17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80、83至84、87至89、221至223頁)。復參聲請人自111年3月15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7月1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1日來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3年7月1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7月1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5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9月20日來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7、207至209頁、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3,500元(含交通費1,000元、醫療用品500元、健保費826元、電信費75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伙食費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費繳款收據、水費帳單、電費繳款憑證、發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7至573頁)。衡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不宜任由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以利用更生程序逃避或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考量聲請人自陳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3、503頁),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10月份編印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2.68)之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每年約為1萬9,639元,每人每月約為611元(計算式:1萬9,639元÷12月÷2.68人=611元,元以下4捨5入),是於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就水、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應以此為限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水電瓦斯費為1,500元,已屬過高,是本院認應以每月611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額,方為妥適。另聲請人陳報每月電信費750元、伙食費1,000元部分,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2.68)之通訊支出每年約為2萬3,970元,每人每月約為745元(計算式:2萬3,970元÷12月÷2.68人=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支出每年約為15萬4,135元,每人每月約為4,793元(計算式:15萬4,135元÷12月÷2.68人=4,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聲請人所提電信費繳款發票顯示,113年1月至7月電信費用共計5,259元(見本院卷一第569至572頁),每月平均751元,堪認聲請人主張之每月電信費750元尚屬合理且亦確實有該支出,伙食費1,000元部分亦為合理,爰均予准許。另就聲請人主張支出交通費1,000元、醫療用品500元、健保費826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部分,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亦予准許。基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5,687元(計算式:611元+750元+1,000元+1,000元+500元+826元+1,000元=5,687元)。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主張,與配偶即第三人甲 ○○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劉○○、劉○○,扶養比例為二分之一,每月需負擔教育費4,000元、扶養費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補習班繳費收據、學費繳費證明單、線上英語課程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505至531頁),並有甲○○113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查劉○○、劉○○皆為未成年,且名下皆無財產抑或所得收入,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等節,有戶籍謄本、前揭各單位之函復內容、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北司補卷第85至95頁、本院卷一第第151至157、207至209、503頁、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渠等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劉○○、劉○○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前開戶籍謄本為證,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2萬379元×1.2=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聲請人配偶甲○○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數額為1萬2,228元(計算式:2萬4,455元÷2人=1萬2,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4,000元、扶養費3,000元,合計7,000元,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數額,堪予認列。另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有餘裕時會酌給父母3,000元孝親費,惟其業自陳並未正式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復未具體說明孝親費之計算方式、支出細項,且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故不予認列。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1萬2,68 7元(計算式:5,687元+7,000元=1萬2,687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後,尚餘1萬7,313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萬元-1萬2,687元=1萬7,313元),而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80萬2,462元(計算式:21萬128元+9萬3,018元+10萬1,952元+8萬6,201元+113萬5,598元+14萬4,983元+3萬582元=180萬2,462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5、181至187、195至199、245至255、261至284頁、本院卷二第13至19、33至37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7,313元清償債務,僅需約8年7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80萬2,462元÷1萬7,313元÷12月≒8年7月),衡酌聲請人現年41歲(見本院卷一第503頁),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一般可預期尚有24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相對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相對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連線銀行存款11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59元、將來銀行存款39元、宏泰人壽保單1張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連線銀行存摺封面暨對帳明細、將來銀行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81、85、193、229至241、257至259、315至438、451至486、581頁、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 四、綜上,衡酌聲請人之上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狀, 與其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尚無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則債務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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