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4-消債更-72-20250313-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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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興宏 代 理 人 劉興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興宏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8年7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查債務人曾任發貴企業社之負責人,該社於108年8月21日設立,並於111年1月17日歇業,平均每月營業額8萬443元(計算式:〔108年度282,922元+109年度1,851,154元+110年度168,722元+111年度30,040元〕÷29月=80,443,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月17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46084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調解卷第43頁至第53頁)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應視為一般消費者。 ㈢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11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11 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台及5份有效保單(下合稱為系爭財產),該汽車價值約53萬1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機車價值約5萬7,2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而保單經計算後解約金合計為11萬8,132元(已扣除保單質借),有人壽保單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1頁)。又債務人主張目前於康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直銷工作,每月平均收入1萬7,395元,另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外送工作,每月平均收入6,796元,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康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台「AB責任訂單」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優食台灣APP之外送服務收入資訊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等件為證,核予相符。又聲請人自112年8月至113年7月皆有領取租金補貼,每月為5,000元,業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此外復查無其他收入,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萬9,191元(計算式:17,395+6,796+5,000=29,191),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㈣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㈤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9,191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3,579元,尚餘5,612元可供支配,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扣除保單借款部分)所載為216萬9,311元(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債務人名下有系爭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3頁)、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調解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125-2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69頁至第17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富邦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新光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等件附卷可稽,是上開債務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約為146萬3,879元(計算式:2,169,311-530,100-57,200-118,132=1,463,879),倘以其每月所餘5,612元清償,尚須2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63,879÷5,612÷12≒22)。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