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4-消債更-77-20250313-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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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元禎(原名:陳心榆)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元禎(原名:陳心榆)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於民國95年11月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3萬1,354元,惟伊因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用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11 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償還3萬1,354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563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現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另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於灰熊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任計時清潔員 ,113年1月至11月每月平均薪資(不扣除勞健保)2萬3,828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8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自111年6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債務人曾於111年6月至9月按月領取租金補貼5,000元,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債務人曾於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按月領取租金補貼5,000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1年6月迄今無領取社會救(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6220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7011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8990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7日國署住字第1130105908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憑。綜上,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8,828元(計算式:23,828+5,000=28,828),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查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松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1頁至第59頁),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1,000元等情,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1,000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⑶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0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 月收入2萬8,828元扣除上揭支出後,所餘7,828元已不足償還每期3萬1,354元之還款方案,是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尚餘7,828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79頁至第183頁),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382萬2,006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7,828元清償債務,至少需約41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822,006÷7,828÷12≒41),此外,債務人名下除4份有效保單,保單經計算之解約金分別為3萬5,690元、2萬4,484元、1萬3,136元、533元外,已無其他財產,有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1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5頁)、金融機構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31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5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