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4-消債更-84-20250324-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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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俐盈 代 理 人 陳正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俐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0 萬5599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致調解不 成立,故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8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同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該卷第13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在添逸餐飲顧問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 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添逸餐飲顧問公司名片、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7至128、135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或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或補助,經都發局函覆債務人111年3月至同年9月期間領有租金補貼1萬1000元等情,其餘機關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3136481號函、都發局113年8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021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2日保國三字第113130659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所示,債務人於111及112年度每月各領有9,000元、8,000元租金補貼,惟該補貼狀態為補貼完畢,未見113年1月起迄今有其他補助,堪認債務人目前無領有租金補助、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 退休金等補助,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3000元作 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其主張每月須支出房租、水電費、瓦斯費、交通費、手機電信費、膳食費、生活雜支、健保費合計2萬4426元等情,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萬4455元,是債 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4426元,應無浮報之虞, 堪予採認。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426元,而債務人目 前每月收入3萬3000元扣除上揭支出後,尚餘8,574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0至31、101頁、本院卷第49、59、75、85、 89、111、117、113、119、131至133頁),債務人積欠債務 總額為422萬8727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8,574元清償債務 ,尚須4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22萬8727元÷8,574元÷12月≒4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MMAQ00000-00)、富邦產物保險(保單號碼:2424CH20A00253P034、2424CH20A00253P047、2424CH20A00253P050、2424CH20A00253P051、2424CH20A00253P285、2424CH20A00253P319、2424CH20A00253P342、2424CH20A00253P343)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151至154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3月24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