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4-消債更-87-2025032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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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怡玲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 163,973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嗣因無力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查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 自95年3月起,分120期,每月還款12,302元,嗣於95年6月間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23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每月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3月起從事家庭幫傭工作,112年8月 至113年2月於高宅之薪資分別為8,750元、12,075元、10,325元、13,650元、5,250元、9,450元、8,575元,合計68,075元,平均每月9,725元(計算式:68,075元÷7月=9,725元),112年9月至113年2月於王宅之薪資分別為8,000元、12,800元、13,600元、10,400元、12,800元、7,200元,合計64,800元,平均每月10,800元(計算式:64,800元÷6月=10,800元),債務人另主張其自113年2月起從事優食台灣外送工作,113年2月至同年3月之收入合計27,067元,平均每月13,534元(計算式:27,067元÷2月=13,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債務人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39頁),是認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4,059元(計算式:9,725元+10,800元+13,534元=34,059元)。復參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9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債務人為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核准戶,每期補貼金額為5,600元,此外並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9,659元(計算式:34,059元+5,600元=39,65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定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係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有 消債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房屋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第13頁、 第29至3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 ,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應負擔未成年聞○蓁之扶養費7,000 元部分(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依債務人所提聞○ 蓁之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之函覆結果(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 第55頁、第159頁),可知聞○蓁尚未成年,名下皆無任 何財產及收入,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新北市11 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280元,計算債 務人與其配偶應平均分擔之扶養費各為10,140元(計算 式:20,280元÷2=10,140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 負擔聞○蓁之扶養費為7,00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應予採認。 ⑷債務人另主張其胞兄戴士軒於20餘年前已遷居大陸,其 每月應單獨負擔父親戴正全、母親陳姵君之扶養費各7, 000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 ,其中父親扶養費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戶籍謄本、戴 正全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7 至181頁),可知戴正全現年85歲,於110年、111年度 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0,058元、67元,名下雖有田賦1筆 、土地3筆等財產總額合計1,174,313元,然持分比例不 高(持分各為42分之1、42之1、6分之1、24分之1), 尚非可輕易變現以維持生活,應認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 必要,惟依債務人所提戴正全之中華郵政台北光武郵局 存摺影本,可知戴正全自110年起每年4月領有新北市社 會局健保補助2,000元,每年9月領有新北市社會局重陽 禮金2,000元,每月領有新北榮服處就養給付約14,874 元(金額14,112元至14,994元不等,統一以14,874元列 計),是戴正全之每月補助金額合計15,207元【計算式 :(2,000元+2,000元)÷12月+14,874元=15,207元】,而 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280元 ,尚不足5,073元,故認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父親扶養 費為5,073元。至母親扶養費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戶 籍謄本、陳姵君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 1頁、第171至175頁),可知陳姵君現年78歲,名下皆 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惟依債 務人所提陳姵君中華郵政台北六張犁郵局存摺影本及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結果(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第 59頁),陳姵君於111年、112年、113年度每月分別領 有國民年金4,148元、4,179元、4,456元,自110年起每 年4月領有新北市社會局健保補助3,870元,每年9月領 有新北市社會局重陽禮金1,500元,是認陳姵君之每月 補助金額應為4,904元【計算式:(3,870元+1,500元)÷1 2月+4,456元=4,904元】,而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280元,尚不足15,376元,債務 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之陳姵君扶養費為7,000元,尚低 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應予採認。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9,353元(計算式:20,280 元+7,000元+5,073元+7,000元=39,353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39,659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06元(計算式:39,659元-39,353元=1,506元),已不足償還每期12,302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306元可供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惟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現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3,070,239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233至257頁、第267至299頁)。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06元清償債務,尚須836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70,239元÷306元÷12月≒836.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⒉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存款餘額7,871元、中華郵政台北六張犁郵局存款2元、台北富邦銀行北新分行存款餘額15元、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存款餘額5,65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線上查詢系統查調保險資料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9至157頁、第163至16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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