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4-消債更-92-20250324-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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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映彤(原名:趙逸)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趙逸)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3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2份有效保單(下合稱為系爭財產),而保單 經計算後解約金合計為22萬8,284元(已扣除保單墊繳本息),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凱基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警衛勤務一職,每月薪資約3萬3,0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簡訊(見調解卷第65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薪資表(見本院卷第77頁)等件為證,核予相符。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萬3,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查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松山區(見本院卷第89頁),其主張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2,000元等情,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2,000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㈣債務人主張須扶養兒子劉子鴻,每月須支出扶養費用1萬元等 語,經查,劉子鴻於98年間出生,仍係未成年,仍在學且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收入等情,有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57頁)、學費繳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25至13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47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劉子鴻與債務人同住於臺北市松山區(見本院卷第8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劉子鴻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雖稱與前配偶離婚後,協議由其負擔劉子鴻之扶養義務云云,惟父母離婚,約定由一方負擔扶養義務,他方仍應分擔扶養費用,故債務人前配偶仍應共同負擔劉子鴻之扶養費,而非由債務人獨力負擔。據上,扣除債務人前配偶法定應分擔之部分,則債務人每月需支出劉子鴻之合理扶養數額為1萬1,790元(計算式:23,579÷2=11,79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主張每月支出劉子鴻扶養費1萬元乙節,未逾上開數額,堪予認定。  ㈤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2,000元及兒子扶養費1萬元,尚餘1,000元可供支配,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118萬8,692元(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21頁),而債務人名下有系爭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55頁)、金融機構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調解卷第71頁至第141頁)、集保帳戶資料及債務人之113年11月14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第83頁至第8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凱基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上開債務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約為96萬408元(計算式:1,188,692-228,284=960,408),倘以其每月所餘1,000元清償,尚須8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60,408÷1,000÷12≒80)。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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