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消債更-97-2025033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毓玲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6, 882,520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自109年10月開始從事網拍生意,每月扣 除成本後之平均營業額為14,000元,惟查,債務人自109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之營業收入合計為2,565,987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尚未扣除營業成本)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110年7月迄今之網拍及出售商品說明表、陳報㈣狀、109年10月18日起之網拍收入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暨每筆存入金額性質及支出原因說明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暨每筆存入金額性質及支出原因說明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每筆存入金額性質及支出原因說明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每筆存入金額性質及支出原因說明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每筆存入金額性質及支出原因說明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交易明細暨每筆存入金額性質及支出原因說明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每筆存入金額性質及支出原因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57頁、卷一第183至422頁、第429至458頁、第463至473頁、第487至494頁)。則以上開尚未扣除成本之營業收入計算債務人之平均月營業額為67,526元(計算式:2,565,987元÷38月=67,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認債務人從事前開網拍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7月7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2年9月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年9月20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更生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87頁、21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經營網拍生意外,職業為無底薪之高專房仲, 需成交始有佣金收入,另兼職帶團導遊,帶團薪資每日2,000元,自112年底後僅從事房仲及帶團,並無從事網拍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3萬元,此外每年尚領取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股票股利等情,業據提出債務陳報狀、陳報㈢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7月迄今收入狀況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二第27頁、第59至61頁),惟觀諸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其112年度於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總額為623,198元,平均每月從事房仲工作之薪資所得為51,933元(計算式:623,198元÷12月=51,933元);另參債務人自陳其於112年7月至113年10月之帶團所得合計為11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平均每月帶團收入為7,375元(計算式:118,000元÷16月=7,375元),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從事房仲及帶團工作之收入金額應分別為51,933元、7,375元。又債務人112年度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領取之股利所得分別為1,186元、105元,平均每月股利所得為108元(計算式:〈1,186元+105元〉÷12月=108元)。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自110年7月迄今,僅曾領取112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2日共3日計1,272元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經該局於112年4月18日核付在案,此外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惟審酌債務人所領取上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59,416元(計算式:51,933元+7,375元+108元=59,41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中華路,有陳報狀及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123至12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 張(保單借款金額合計1,667,466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張(保單借款金額合計692,963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761,267元,但有保單借款金額1,548,302元)、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1,000股(價值2萬元)、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100股(價值2,000元)、普通重型機車1輛(96年出廠,價值約1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94元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763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0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29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餘額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0元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0元、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1,9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0元、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8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0元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0元、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26,132元、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505元、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229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1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1,235元、花蓮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2,158元、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1,548,302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8,235元、遠東商銀帳戶存款餘額640元、臺灣銀行帳戶餘額189元、兆豐銀行存款餘額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借款金額表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機車行車執照、機車照片、二手機車收購網頁資料、上開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債務人陳報㈢狀、股票投資獲利虧損情形說明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第61至101頁、第117至121頁、第183至559頁、卷二第23頁、第71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455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5 9,416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4,961元(計算式:59,416元-24,455元=34,96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79至81頁),債務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5,094,303元(尚未計入民間債權人),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4,961元清償債務,尚須1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094,303元÷34,961元÷12月≒12.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且債務人另積欠全體民間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1,612,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民間債權人清冊、本票影本及Line軟體通信記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第99至183頁),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