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V-114-消債清-10-20250113-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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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振輝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振輝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受理在案,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債權表已於113年7月16日公告,並於同日命聲請人於收受債權表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到院(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49頁),該公文及債權表並於113年7月19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1頁),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並於113年11月13日以民事陳報㈧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請求職權轉入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定113年11月15日命聲請人到院陳述意見,聲請人仍表示欲轉為清算程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18頁)。是聲請人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