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V-114-消債清-16-20250121-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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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筱雅(原姓名:周春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筱雅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123萬元, 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5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於113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目前因腦部退化而無法工作,每月收入為女兒支 付扶養費1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扶養費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65至6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勞退金、國民年金等,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勞退金或國民年金等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8920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389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13年9月2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2166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萬2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   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95頁),其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萬2000元等情,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2000元,應無浮報之虞   ,堪予採認。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20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 月收入1萬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債務總額6389萬5187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債權人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3、122至123、128頁、本院卷第47、55、99頁),縱上開債務扣除債務人名下新北市石碇區排寮段十八重溪小段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有價值49萬1920元及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之價值準備金11萬4276元後,仍有債務6328萬8991元無法清償,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系爭土地、郵局存款39元、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0號)、上開南山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至59頁、本院卷第89至93、9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1月21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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