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4-消債清-19-20250313-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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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春英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玉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春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67 萬3974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5號事件受理,於113年6月1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嗣具狀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113年6月28日民事清算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5、129-132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13日)收入:   債務人自112年4月起迄今領有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372元,於 112年4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759元,113年1月迄今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111年5月至112年12月領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復於112年度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於112年4月29日領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補助380元,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領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8000元、榮民遺眷三節慰問金每年9000元,並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有保險給付8萬132元,此有債務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處113年8月12日北市榮服字第1130008298號函(下稱系爭退輔會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436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日保國三字第1136031729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53頁、本院卷第43-48、57-59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25萬6995元(計算式:2372元×13月+7759元×9月+8329元×4月+750元×20月+1500元+380元+8000元+9000元×2年+8萬132元=25萬6995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5月13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372元、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重陽禮金每年1500元、榮民遺眷三節慰問金每年9000元,此有系爭退輔會函、系爭社會局函、系爭勞保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8、57-5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得領取之補助總和即每月1萬1576元(計算式:2372元+8329元+〈1500元+9000元〉÷12月=1萬1576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房屋租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5-115頁)。查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1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13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7452元(計算式:2萬2418元×8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4月=54萬7452元);聲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華南銀行存款0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2291元 、郵局存款9元、元大銀行存款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於113年5月23日領取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4萬4730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系爭勞保局函足憑(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57-59、149-171、199-205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487萬8630元,此有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53-54、61-85、173-175頁)。而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1萬157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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