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4-消債清-21-20250313-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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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筠茜 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左民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筠茜(原名黃雅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受理在案,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債權表已於113年7月11日公告,並於同日命聲請人於收受債權表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到院(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13頁),該公文及債權表並於113年7月1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31頁)。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92,000元,本院於113年9月16日函請聲請人補正調整提出總清償金額高於807,581元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亦僅為297,600元,仍未高於807,581元。因聲請人調整後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並有消債條例64條第2項第3款之不得由法院逕為認可之事由,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