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V-114-消債清-22-20250219-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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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紀雅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紀雅修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 069,00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24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2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已退休,無工作收入,但配偶每月給予1萬元 ,及領取國民年金每月5,350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配偶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第69頁至第75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目前僅有領取老年年金每月5,350元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13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04357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4年1月13日北市中社字第11402052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5日保普生字第114130114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15,350元(計算式:1萬元+5,350元=15,3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15,350元,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24, 455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21,400,880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461元、兆豐銀行存款9,479元、彰化銀行存款1,941元、大成股票共47股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兆豐銀行存摺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存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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