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4-消債清-23-20250217-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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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于雯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75 4,720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每期還款3,578元,並於111年1月7日至同年6月聲請緩繳,嗣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於113年1月2日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180期、利息2%、每期還款3,578元,惟債務人無力負擔而於113年2月20日毀諾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29號裁定、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還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第175頁、第229頁、第253至26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每月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3月起先後任職於臺北市私立薇薇安 娃娃國托嬰中心及信義園托嬰中心、樂昱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樂昱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樂昱長照機構)、信義國小,目前任職於樂昱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每月平均薪資為19,652元,業據提出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樂昱長照機構員工薪資單、樂昱長照機構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289頁、第71頁、第89至95頁、第2293至301頁、第137至153頁、第341至346頁、第357頁),惟觀諸債務人所提陳報狀、樂昱長照機構在職證明及薪轉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第300頁、第357頁),可知債務人係自113年3月25日起任職於樂昱長照機構,其113年3月至6月薪資分別為5,351元、27,406元、16,020元、29,830元,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4,368元【計算式:(5,351元+27,406元+16,020元+29,830元)÷(3+7/31)=24,368元】。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3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人自111年3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第22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4,36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洪〇宸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大 安區,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住況說明書 、債務人陳報狀、臺北市政府婦女中途之家使用房舍行 政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284至285頁、第42 1至42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並以此數 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部分,依 戶籍謄本、洪〇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一第169至173頁、第347頁),可知洪〇宸尚未成年,由 債務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名下皆無任 何財產及收入,堪認其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臺 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3,579元, 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洪〇宸之扶養費應 為23,579元。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7,158元(計算式:23,579 元×2=47,158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24,368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每期3,578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清算程序。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業如前述,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856,864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53頁、第217至225頁、第229至279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⒉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存款餘額0元、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存款餘額9元、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存款餘額0元、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存款餘額16元、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存款餘額0元、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存款餘額116元、中華郵政梓官柯子寮郵局存款餘額70元、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存款餘額美金0.02元、國泰人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元)及富邦人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9,274元、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行動辦公室報表列印、國泰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國泰人壽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契約、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契約、國泰人壽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單、保費金額明細資料、保單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第61至69頁、第293至339頁、第349至355頁、第359至415頁、本院卷二第5至9頁、第11至25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定已於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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