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V-114-消債清-27-20250310-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宜君 代 理 人 張獻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宜君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前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清算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1份有效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該保單經計 算後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23元(已扣除保單借款及墊繳本息),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113年12月13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80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詮順居家長照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6,461元(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提出詮順居家長照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薪資表、員工出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核予相符。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是以,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萬6,461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謄本、債務人113年12月16日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5、154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6,46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3,579元,尚餘2,882元可供支配,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清冊所載為208萬9,592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09頁至第112頁),且聲請人名下除系爭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有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7頁)、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6頁、第159頁至第163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第145頁、第203頁)、新光人壽系爭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件附卷可稽,是上開債務扣除其財產價值後約為206萬9,569元(計算式:2,089,592-20,023=2,069,569),倘以其每月所餘2,882元清償,尚須6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069,569÷2,882÷12≒60)。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