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V-114-消債清-28-20250305-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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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榆如(原名:張雅君)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榆如(原名:張雅君)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 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因聲請人96年8月自荷蘭商開雲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古馳台灣分公司(下稱開雲公司)離職後無工作收入,致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 定自95年7月起,每月給付20,283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查聲請人陳報其於96年8月自開雲公司離職後持續無工作收入,與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互核相符(本院卷147至148頁)。從而,聲請人無收入,難以支付每月20,283元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96年8月自開雲公司離職後在家照顧子女,生活支 出由前配偶協助支付,且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本院卷第149、151頁),聲請人自111年至112年間均無所得,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請人除領取租金補貼每月7,000元外,目前無固定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507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056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897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10日國署住字第113009385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50頁)。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7,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35頁、第337至351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計算。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7,000元,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24,455元,惟據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41至57頁、第251至303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3,777,779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82年出廠,於100年間因故障而回收處理)、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車行估價約40,000元)、中華郵政存款3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169元、富邦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解約金為176,945元)、遠雄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解約金分別為15,780元、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7323-H9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存摺影本、富邦人壽與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59頁、第61至66頁、第357至381頁、第385至387頁)。聲請人雖有前開財產約234,897元(計算式:40,000元+3元+2,169元+176,945元+15,780元=234,897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