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V-114-消債清-35-20250318-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麗茹 代 理 人 劉興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麗茹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3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又債務人主張其罹患甲狀腺亢進,難以 尋找工作,長年無業,目前僅按月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新臺幣(下同)4,049元,及依靠親戚每月提供4,500元為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3、49頁、本院卷第59頁),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9頁至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53頁至第54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51頁)、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5頁至第145頁)等件為證。經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核與其所提出之證物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8,549元(計算式:4,049+4,500=8,549),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膳食、交通、醫療、健保、雜費等)為1萬5,152元(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9頁)、113年11月1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主張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主張以1萬5,152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肯認。  ㈣基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8,54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萬5,152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7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45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49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