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4-消債清-36-20250320-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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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綵璇(原名:薛常甄)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綵璇(原名:薛常甄)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第75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定。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於民國95年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多元,惟伊因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用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9月 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償還8,000多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45頁)、債務人書面說明(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稽。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僅按月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國保年金3, 542元,業據其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頁至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41頁至第42頁)、老人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39頁至第40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1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1萬1,871元(計算式:8,329+3,542=11,871),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⒊查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租 賃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頁),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1,871元等情,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1,871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1,871元,而債務人目前每 月收入1萬1,871元扣除上揭支出後,已無剩餘,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已無剩餘可 供支配,且債務人名下除1份有效保單,保單經計算之解約金為3萬416元外,已無其他財產,有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9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1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5頁)等件附卷可稽。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378萬6,047元(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19頁),扣除上開財產價值後為375萬5,631元。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