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4-消債清-38-20250326-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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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在原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在原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先前曾向債權人永豐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嗣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又債務人主張目前於夾樂商店擔任娃娃 機小幫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5頁)、債務人書面說明(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件為證。經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核與其所提出之證物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另查,債務人自112年7月迄今皆具中低收入戶資格,符合112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計畫,每月領有500元;另有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自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00元(僅第一期1,129元),此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及領取之補助金共1萬9,500元(計算式:14,000+500+5,000=19,500),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其書面說明(見本院卷第11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主張未逾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主張以2萬3,500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肯認。  ㈣基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萬9,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3,500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且自陳債務已達827萬4,479元,有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5頁)、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9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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