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V-114-消債清-4-20250108-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夏建國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佳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夏建國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3月5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3年4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6號卷第99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現無工作,無任何薪資收入,僅每月領取臺北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8,329元、國民年金老人年金給付2,809元,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投保歷史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臺北市信義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與申請說明、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調解卷第35至42頁、本院卷第193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5至220頁),聲請人目前應未有加保之紀錄,與聲請人所述互核相符,堪信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生活補助費5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國民年金老人年金給付2,809元、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租金補助6,000元外,其餘均無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470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029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8573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10日國署住字第113009343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92頁)。故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7,638元(計算式:8,329元+500元+2,809元+6,000元=17,63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謄本、租賃契約為證(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5至210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17,638元,已無力負擔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23,579元,惟據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調解卷第17至18頁、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93至177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6,197,418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郵局存款714元,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20號扣押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3頁、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215至220頁)。聲請人雖有前開財產714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