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4-消債清-6-20250123-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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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鐘琪 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鐘琪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已辦理退休而未有任何工作收入等情, 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查明(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0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任何固定之工作收入;又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4170號函之記載,債務人確已於111年3月24日請領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另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3頁 )及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 1頁)之記載,債務人名下資產現值合計為2,671,421元(計算式:1,720,310元+419,664元+69,522元+461,925元=2,671,421元),附此敘明。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包含伙食 費每月9,000元、網路及第四台費用每月648元、瓦斯費每月655元、醫療費每月800元、租金13,000元,合計為每月24,103元等情,惟查,債務人前開必要生活費用之主張,應屬過高,債務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理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是以,於債務人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其確有高於一般人生活費用需求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0,280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工作收入,於負擔必要生活 費用每月20,280元後,應已入不敷出;又債務人名下資產現值雖價值2,671,421元,然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至少4,156,353元(計算式:761,114元+2,543,355元+502,313元+349,571元=4,156,353元),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