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V-114-消債清-8-20250110-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忠進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74 5,594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5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生病身體不佳而無工作收入,具臺北市低收入 戶第4類資格,僅領有行政院發放之每月補助金額75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文、中華郵政台北龍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曾於112年3月間領有急難救助1萬元,此外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7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債務人陳報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3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福特六和汽車1輛(1993年出廠)、中華郵政 台北龍山郵局存款50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8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台北龍山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455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7 5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822,403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至29頁、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93至98頁)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