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消債聲免-5-20250331-1
字號
消債聲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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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皚薴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程皚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 149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33元解繳到院,經司法事務官按債權人之債權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並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13年12月24日作成系爭裁定,而為聲請人不予免責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消債案卷查閱無訛。從而,聲請人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0年4月28日起至 112年4月28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尚餘3萬8,010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實際受分配總額為1萬933元,低於前揭餘額,故認聲請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又系爭裁定依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配受償額如附表「債權總額」欄、「已分配受償額」欄所示,且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尚餘3萬8,010元,據此核算「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如附表該欄所示。再聲請人經系爭裁定不予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已於114年1月14日分別匯款1,321元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21元、匯款3,987元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447元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451元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996元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190元予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343元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4,512元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930元予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匯款1,138元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匯款1,425元予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匯款1,356元予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款845元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款3,275元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859元予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存款憑證、存款單、存款回條、客戶收執聯、信用卡繳款單、繳款憑證、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經本院函請相對人陳報是否確有受償前開金額,除磊豐公司、元大資產公司、滙誠第一公司未函復本院外,其餘相對人均陳報受償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53至163、167至177、187至203、221至224頁),而磊豐公司、元大資產公司、滙誠第一公司未就清償情形陳報本院,視同對聲請人主張清償之事實為自認。承此,堪認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相對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要件相符,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已分配受償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萬7,089元 533元 1,854元 1,321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4萬7,213元 1,610元 5,597元 3,987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6,777元 180元 627元 447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萬3,545元 586元 2,037元 1,451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萬1,417元 402元 1,398元 996元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萬4,484元 885元 3,075元 2,190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萬5,452元 946元 3,289元 2,343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萬5,982元 1,822元 6,334元 4,512元 9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萬7,204元 375元 1,305元 930元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5萬5,933元 460元 1,598元 1,138元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4萬6,418元 576元 2,001元 1,425元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0萬432元 548元 1,904元 1,356元 1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萬1,064元 341元 1,186元 845元 1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7萬4,067 1,322元 4,597元 3,275元 15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57萬545元 347元 1,206元 8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