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復權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V-114-消債聲-1-20250106-1

字號

消債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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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良杰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良杰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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