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4-消-10-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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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1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世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慶雄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正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佰伍拾柒 元。 二、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新臺幣(下同)10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係依據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與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並不相同,是反訴請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反訴部分自應另徵裁判費。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102萬6,000元,加計113年10月29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8日之利息4,357元,核定為103萬357元(計算式:102萬6,000元+4,357元=103萬3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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