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4-消-13-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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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13號 原 告 李灃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以裁定駁回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例如: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 1、2、4、5、6項分別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然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大貨車之取回行為係屬事實,非請求確認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而請求確認為消費者保護法消費關係部分未敘明請求確認為消費關係之法律行為為何,似為原因事實之主張,尚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所定要件,聲明亦未臻明確。又訴之聲明第2項於事實理由部分未見相應之請求權基礎,似為證據聲請調查之意,且所載「車輛」所指標的、「過戶、抵押、讓與」之日期、「全部文件」之範圍均未載明,顯未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至訴之聲明第4至6項請求賠償之金額付之闕如,顯未具體特定,而不適於強制執行。是以,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程式之處,起訴並不合法,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起訴狀所載項次 訴之聲明 1 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對原告所有之三台大貨車之取回行為違法,且為消費者保護法消費關係。 2 命被告提供關於車輛過戶、抵押、讓與之全部文件及受讓人資訊,以查明有無更深之侵權、刑事責任或不當得利情事。 4 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賠償原告營業損失,詳細金額另依營業紀錄計算。 5 被告應支付原告商譽損失及精神損害賠償金,詳細金額容後補上。 6 被告應支付懲罰性賠償金,詳細金額容後補上。 附表二: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何?有何確認利益?若係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有何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 2 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所指「車輛」之標的、「過戶、抵押、讓與」之行為人、日期及「全部文件」之範疇,並同時說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 3 就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請求之具體金額。 4 就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請求之具體金額。 5 就訴之聲明第六項部分請求之具體金額。 6 補正書狀應附繕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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